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上午八点多,被害人张某丁走到被告人翁某乙门口谩骂被告人翁某乙,被告人翁某乙听到张某丁提着名字骂他就上前对张某丁的胸部猛跺,将张某丁跺倒在地,致使张某丁肋骨受伤,经鉴定张某丁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乙已与被害人张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了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张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翁某丙、杨某、袁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0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王某桥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某某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翁某乙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的意见。经查,王某桥派出所以该所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形式不合法,而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证明被告人翁某乙在事情发生后有投案的目的,仅是简单报案,后来到所询问也是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的,在被害人鉴定结果出来后,派出所民警通知翁某乙等候,见到翁某乙后才宣布强制措施,可视为是一种抓获措施。而从卷宗材料显示是被害人张某丁报警的,公安民警个人出具的抓获证明也证实了抓获的过程。王某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原始的报案记录和办案民警亲自出具的抓获证明的真实内容,因此,被告人翁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可以作为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辩护人刘某某辩护称本案中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有相关证据证实,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翁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过错,对被告人翁某乙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全国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