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某人代某、相某某。
被告党某,男,汉族,47岁。
原告朱某诉被告党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河南宅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主持人,因工作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工资x元,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4月30日被告将所欠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事宜,将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所有财产任由原告选取作为债务抵押偿还。2011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6月10日结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河南宅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做主持人期间,被告欠原告演出费x元,并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某(演出费)x元,2011年6月10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