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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江某、李某乙诉李某乙、李某辛、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壬、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为侵权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辛,男,69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壬,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江某、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李某辛、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壬、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为侵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某乙、李某辛、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壬、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李某甲、江某与李某营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植树造林,租赁期限20年。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原告三个吊窑、五间石棉瓦房等附属物推倒用来填充被告方取土的大坑,造成三原告损失x元。诉讼中要求被告方赔偿三原告吊窑石棉瓦损失x元,取土损失x元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窑厂转让协议、资产交接清单、审计报告、镇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调取李某甲、江某诉李某营村X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用于证明三个吊窑及五间石棉瓦房等附属物归三原告所有及附属物的价值。

八被告辩称,窑及石棉瓦房都是李某营村X组的,窑及房子是鑫发建材厂扒(拆除)的,当时已经补偿了原告。1999年原告李某乙起诉鑫发建材厂赔偿,被法院判决驳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窑厂转让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原镇X乡党庄西窑厂由苏喜平转让给李某乙经营,2007年,该窑厂被政府强行拆除。2008年2月19日,原告李某甲、江某与李某营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李某甲、江某租赁该窑厂范围73.6亩土地,用于植树造林,租赁期限20年。原、被告双方因扒窑及石棉瓦房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租赁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是原告诉称在租赁土地期间,被告方擅自将原告三个吊窑、五间石棉瓦房等附属物推倒,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江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江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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