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石某常年打工在外,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将其殴打致伤。对其和孩子的生活也是从来不管不问甚至对孩子也会大打出手,没有尽到为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徐某抚养。
石某辩称,夫妻感情仍在,不同意离婚,不放弃抚养权。承认自己打人有错,并保证积极悔改。
经庭审调查及双方诉辩,本庭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某与石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石某嘉,于2008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与石某刚结婚时感情较好,生育孩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石某对徐某有殴打行为。徐某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徐某与石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成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石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将徐某殴打致伤,但其在庭审中认识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态度诚恳积极。今后只要双方能互尊互敬,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平时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改变夫妻关系现状,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徐某与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