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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昆明华昕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裁。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某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一般诉某代理。

被告昆明华昕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吴某鼻子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兴,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路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10、12、14、X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廖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告昆明华昕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路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志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兴,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廖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12月28日,昆明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贸易中心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7,500,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8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贸易中心发放贷款27,500,000.00元。2005年,依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将该笔剩余借款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33,400.00元,支付利息24,190,223.29元,以及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答某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是附有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第三人与原告对本案债权的转让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人故意隐瞒或未披露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三、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债权的诉某时效已过。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效力,新闻媒体发出的公告亦无效。从2005年3月29日被告交付抵押物之日起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某乙权利,已过二年的诉某时效。四、被告以物抵偿债务后剩余债务本金14,5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应当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确认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按照核销条件和程序申请上报核销处理剩余借款及利息。第三人违反该约定,将剩余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剩余贷款本息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和原告承担。五、被告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后重新组建的公司,由于第三人违反约定致使账面本息扩大至约4000万元,完全是由于其怠于履行约定义务造成,与被告无关。六、被告现无任何固定资产,没有流动资金,生产经营早已停止,无力承担债务。

第三人答某辩称,一、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剥离至原告,是按照国务院的命令执行的,且已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物抵贷意向书》、《以物抵贷补充协议》、《协议书》三份合同中,最终正式生效并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的是《协议书》,该协议生效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第三人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三、从被告多年拒不归还第三人贷款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用抵押物抵偿部分贷款,直至第三人依据国家指令将剩余贷款剥离给原告的整个过程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用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三、《原债权人催收贷款通知书》、《资产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的合法有效债权。

四、《催收公告》,用于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相关身份证明。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以物抵贷意向书》,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8月18日就抵押物以物抵贷达成意向。

二、《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8月19日(第三人的签署日期为2004年9月29日)就抵押物以物抵贷达成正式协议。

三、《以物抵贷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该笔贷款债务的形成以及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抵押物抵贷后剩余贷款本息双方约定限期诉某,并由第三人核销处理。

四、关于拍卖昆明物资饭店招标的邀请函、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已将抵押物交付第三人;2005年1月18日双方向拍卖机构发出邀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于2005年3月29日由拍卖公司将其拍卖出售。

五、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与抵押的情况。

六、《关于昆明市物资贸易中心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昆深改(2004)X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改制时其资产为-(略).64元,并在该批复中,由被告与银行协商处理负债事宜。

七、审计报告三份(昆亚会审字2004第1-X号,第1-X号,昆亚会审字2006第1-X号,)用于证明被告2004年-2006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所有权益为负数,现金流量严重不足,资不抵债,在用抵押物以物抵贷后,已无力偿还相关贷款。

经质证,原告提出其未参与证据二的签订,不是协议当事人,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第三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关联性异议的,本院将在下文评述。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某乙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设定的抵押物昆明物资饭店抵偿所欠借款本金27,500,000.00元中的12,276,600.00元。经过折抵,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5,223,400.00元及利息10,333,592.44元。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05年8月12日,双方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

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物资贸易中心名称变更为昆明华昕经贸有限公司。

综合诉某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贸易中心与第三人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合同期限届满,贸易中心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4年9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将其设定的抵押物昆明物资饭店交由第三人处置,折抵部分借款本金。经过折抵,贸易中心尚余借款本金15,223,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抗辩与第三人约定仅欠第三人债务本金1450万元,并通过核销,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签订数份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最后协议为准。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以物抵贷协议先后有二份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应当以最后形成的协议,即2004年9月29日的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最终形成的协议第六条第九款约定:实施以物抵贷后,甲方(昆明市物资贸易中心)所欠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由乙方依法继续追缴。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人以其合法享有的债权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合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某乙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债权系附义务的债权,转让应当征得对方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已通过合法形式告知被告,应视为第三人和原告已经主张某乙债权,原告的权利未过诉某时效。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放弃、免除其债权或者其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形存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造成被告损失,该抗辩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原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据改制时的规定,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转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被告抗辩被告无固定资产,不从事生产经营,不得对抗原告的有效债权,仍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华昕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欠款本金15,223,400.00元,支付利息11,456,432.20元,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15,22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2元由昆明华昕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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