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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4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志华、雷安良、刘有理(三人已判刑)等人租用李三虎(已判刑)的面包车两次到三门峡市开发区南关货物转运站实施盗窃,共盗窃银铅矿石0.91吨。经鉴定矿石价值27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案犯李志华、雷安良、刘有理、李三虎的讯问笔录,证人唐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宜阳华庆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洛宁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证明,本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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