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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后,被告以该案不属该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7日,原告以双方庭下调解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1年4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被告追加李亚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的借款并没有借给李亚东,亦未经李亚东之手,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借款经李亚东之手转交给原告,有存款凭条为证,要求追加李亚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给原告所打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将x元于2008年5月22日汇给李亚东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被告已将x元汇给李亚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审查后认为,银行汇款的回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执只能证明被告将汇款汇给李亚东,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汇给李亚东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打一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赵某乙,2007.10.X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李亚东之手转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委托李亚东收取借款的有力证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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