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48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副科长期间,在对开封市X区X路X号的房地产权证进行复审时,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土地和房屋用途不明的情况下,未按工作职责要求及时将档案退回初审岗,而是在复审意见栏签署“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的意见,致使该档案顺利移送到终审环节,最终以商业用途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给国家造成(略)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身份及任职证明;2、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XX、李XX、周XX、王某、谢XX、张XX证言;4、涉案房产权属登记档案;5、涉案房产拆迁赔偿材料;6、涉案房产估价报告。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段X提供的申请符合规定,自己是按照单位的规范和要求签署的意见,况且也并未建议发商业用途的产权证;自己只是审查、办证中的一个中间环节,签署初审意见后,还有科长和局里派的人进行审查;自己的行为和国家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辩称:赵某建议为段X发产权证的行为不存在错误或违法之处;赵某的意见只是初审意见,该产权证的发放还要其他人员同意后才能办理;赵某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的行为并不必然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赵某的行为与司法机关认定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赵某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也不应按玩忽职守罪予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8月13日中共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委员会“关于‘申请书’‘审批表’填写的要求”;2、2001年7月9日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汴房地监字(2001)第X号文件;3、开封市水系一期景观工程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指挥部(2010)第X号专题会议纪要;4、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汴国发[2005]X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时任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管理科副科长的被告人赵某,在土地和房屋用途不明的情况下,未按工作职责要求将档案及时退回初审岗,而是在段X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的意见,致该档案进入下一环节,并使段X最终办理了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的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段X申请登记的房地位于开封市X路X号,原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使用,属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的无租拨用房。2001年4月18日,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以汴地房[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段X购买坐落在开封市X路X号院内的西屋3间(建筑面积43.50平方米),北三层楼(建筑面积787.86平方米),后院西屋五间(建筑面积160.50平方米),后院北屋五间(建筑面积100.18平方米),前院东二层楼(建筑面积96.38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188.42平方米,综合作价x.40元。其中北三层楼、后院西屋五间、后院北屋五间,龙亭法院办有房产证,其余为无证房。段X买受后,其办理的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将其所有买受的体育东路X号院的房屋均办为有证房。2010年,该处拆迁,被拆迁房屋证载用途与实际面积不符确认证明显示:建筑面积分别为43.76、807.66、162.56、98.07、99.5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211.55平方米。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1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按照1211.5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进行估价,评估价值为(略)元。2010年5月12日,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段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共计补偿段X(略).30元,其中包括拆迁房屋补偿(略)元,正规无证房补偿x元(1114.06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另外还包括拆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设施赔偿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赵某身份情况。

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的工作职责;赵某在段X审批表复审栏填写了建议给段X发证;按文件规定不符合发证条件或有差错的档案,应注明原因进行登记,及时退回初审,将审查情况统计上报考核组。

三、证人马XX(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测绘队人员)证言证明:马XX到体育东路X号实地测量和调查,因局文没有批准用途,而该院原属龙亭法院办公房,现产权人是做宾馆用,所以马XX注明用途一栏无法填写;因档案审批表上缺少土地和房屋用途,所以不符合发证要求;赵某填写意见不符合工作职责要求。

四、证人李XX(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处长)证言证明:办理、发放房地产权证的工作流程;因档案上没有土地和房屋的用途,所以复审栏填写“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不符合工作职责和要求。

五、证人周XX(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副主任)证言证明:办理、发放房地产权证的工作流程;因档案上没有土地和房屋的用途,且调查人注明了无法填写的原因,所以复审栏填写“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不符合工作职责和要求。

六、证人王某证言(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管理科科长)证言证明:在登记资料不齐全、不符合发证要求,土地和房屋用途没有填写,权属调查人注明原因的情况下,赵某应当将资料退回初审。

七、证人谢XX(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管理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因档案审批表上缺少土地和房屋用途,且调查人注明了无法填写的原因,所以填写“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不符合发证要求。

八、证人张XX(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登记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段X申请有局文、过户单,张XX受理符合收件规定;因审批表没有土地和房屋用途,赵某“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不符合规定,应及时退回初审,将审查情况统计上报考核组。

九、龙亭法院使用时体育东路X号院房地登记材料、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汴地房管[2001]X号文件,证明段X买受时体育东路X号院的情况。

十、段X申请变更体育东路X号院房地产权材料、审批材料及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段X申请时递交材料的情况及赵某在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下,签署“建议给段X发产权证”的意见,致最终给段X发放商业用途房地产权证的情况。

十一、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1日,涉案房产设定为住宅用房的价值。

十二、2010年5月12日,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段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因拆迁,对段X的补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