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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农某以购买其租用平果县X村旧更罗某韦某某的重型厢式货车搞运输为由,用其在田林县交通局院内一套面积56.6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与田林县众兴公司职工黎某借66000元,并交付字号为“田房权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给黎某作凭证,且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后因黎某追债得紧,农某于6月3日归还6000元,且当天继续以房屋作抵押,骗取得黎某的信任,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6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黎某多次电话催还款,均不见农某接电话并且还关机、停机,不见人影,于是到田林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才发现农某交付的房产证是假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卢某、黄某乙、韦某某的证言,借条、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指控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认为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农某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黎某借款66000元人民币,并用“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交给被害人保管作还债抵押。当年6月3日被告人农某还款6000元后又与被害人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农某于2011年6月30日清偿借款,但被告人农某到期不还款,并且关、停手机,致使被害人不能与其联系。经查被告人农某用于抵押债务的房产证是假证。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农某以购买韦某某的重型厢式货车搞运输为由,与其借款66000元,农某用他在田林县交通局院内一套面积56.6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交付字号为“田房权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给其保管。后因其追债得紧,农某于6月3日归还6000元,且当天继续以房屋作抵押,骗取得其的信任,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6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其多次电话催还款,均不见农某接电话并且还关机、停机,不见人影,于是到田林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才发现农某交付的房产证是假证。

2、证人卢某、黄某乙证实,农某是计划购买一部货车,但资金不足,他拿了一本房产证作抵押,后跟黎某借了60000元人民币,到还款时间不见农某还款,黎某打电话给农,但电话不通,人也不见,黎某拿该房产证到房管所查询才知道是假证。

3、借条。证实被告人农某与被害人黎某借款66000元并以田房权证第(略)号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

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农某与黎某约定还款协议。

5、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证实是被告人农某用作抵押债权的假房产证。

6、证明证实“田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田林县房地产管理所没有登记记录。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农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春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玲

审判员韦某智

人民陪审员林秋夙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邹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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