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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系南昌市湾里区向阳工业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7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略)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机关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45岁,海南省海口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机关干部。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伤害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体伤是由谁造成,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现原告主张其体伤系由俩被告造成,但又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由此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其被被上诉人打伤是事实,事发时八一公安局的值班员可以证实,法院应到八一公安局取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8378.9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中午,上诉人因其妻子工资被连队扣发等事,到被上诉人陈某某家理论,并动手打破陈某某家的玻璃,因此被治安员带到儋州市公安局八一公安分局值班室,被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尾随而至。当日,儋州市公安局八一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打破陈某某家玻璃一事进行处理。2004年4月23日,上诉人以"被人打伤胸部1天"为由到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诊治,体检发现上诉人"胸骨中段可见一手掌淡红色的痕迹"。上诉人为此花去X光费40元和西药费8.9元。2004年9月6日,上诉人以俩被上诉人殴打其致伤为由,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身体,其所举证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X线检查报告单"等,仅能证明其受到伤害及伤害的程度,不能证明其受到谁伤害。该些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为加害人的依据。另外,八一公安分局的值班员不是伤害现场的目击者,其证词不属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为加害人的依据。因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身体造成伤害,应依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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