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菏泽市X区公路管理局、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X区X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安邦保险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退休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菏泽市X区X路管理局(简称菏泽公路局)、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牡丹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周口路桥公司)、张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菏泽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牡丹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张某乙,周口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原审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1日,一审原告周口路桥公司起诉至周口市沈某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7月份,安阳市X路管理局(简称安阳公路局)对省道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进行招标,被告牡丹路桥公司中标,承接了上述工程DM-3合同段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标的额为(略)元,按合同约定,安阳市X路X路桥公司拨付合同标的额10%的工程预付款(略).9元和材某预付款x元,该款在施工过程中分期扣除。安阳公路局如约向牡丹路桥公司拨付了两笔预付款(略).9元。2005年1月该局又拨付给牡丹路桥公司工程计量款x元。2005年初,牡丹路桥公司将该段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丙承建,合同额同上,即(略)元。双方签订了协议。2005年2月14日张某丙的施工队正式进入工地施工,其施工的工程计量款为(略)元,该计量款已从牡丹路桥公司处领取。张某丙做了部分工程后,因无力承建,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周口路桥公司承建,双方亦签订了书面转包协议。后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直接签订了合同。在周口路桥公司承接工程时,安阳公路局共向牡丹路桥公司拨款(略).9元,除去张某丙及牡丹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计量款(略)元和x元外,下余的工程预付款及材某预付款(略).9元,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施工每期的工程计量款中逐一扣除,到2006年6月,扣除完毕。2007年9月,周口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结算工程款后,找到张某丙及牡丹路桥公司追要该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周口路桥公司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该预付款除牡丹路桥公司向周口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元,余款(略).9元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周口路桥公司。另外,周口路桥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代替牡丹路桥公司偿还欠款x元。上述款项共计(略).9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周口路桥公司。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工程及材某预付款(略).9元及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债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口路桥公司以某泽公路局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申请追加了菏泽公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菏泽公路局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004年7月牡丹路桥公司通过招标承担了DM-3合同段的工程,由该公司代表段国强与安阳公路局签订了相关合同,具体负责DM-3合同段工程的叫何希贵。合同签订后,安阳公路局依合同规定向牡丹路桥公司拨付了合同标的额10%的首期开工预付款,也叫动员预付款。牡丹路桥公司进入工地进行现场清理和做了少量爆破后,向安阳公路局申请了x元材某预付款。此时,牡丹路桥公司DM-3合同段的负责人何希贵找到张某丙,让其承包该工程。随后张某丙与牡丹路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张某丙进入施工,截止2005年4月份完成工程计量为(略)元。上述拨付款及工程量在1—5期工程计量中可以某晰反映。从2005年5月到9月期间,由于特殊原因,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安阳公路局也知道这种情形,张某丙到安阳公路局协商,经该局同意张某丙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周口路桥公司,周口路桥公司又聘请了张某丙帮其管理。此时,安阳公路局下达了安路指(2005)X号文件,将DM-3合同段强行分割,将工程交给了周口路桥公司承建,并办理了相关合同。2005年9月,周口路桥公司开始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其间,安阳公路局在拨款时,每期都将先期拨付给牡丹路桥公司的开工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略)元逐一扣除。2008年1月该工程完工后,张某丙多次代表周口路桥公司找牡丹路桥公司,要求将先前两次预付款归还给周口路桥公司,但该公司不愿归还。故牡丹路桥公司领取了工程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后,并未施工应将该款归还给周口路桥公司,张某丙并未领取不应由张某丙偿还。另外张某丙接手工程时,牡丹路桥公司共给其预付款x元。该款在周口路X路桥公司接手工程时,已转给了该公司。二、牡丹路桥公司欠任大龙、马作帆的工程款x元,虽经张某丙的手,但其未用,该款由周口路桥公司代其支付。该款不应由张某丙偿还,应由牡丹路桥公司偿还。

被告牡丹路桥公司辩称,2007年7月16日,安阳公路局对省道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进行招标,牡丹路桥公司中标,并承接了DM-3合同段的工程项目。2005年8月7日,安阳公路局决定,让牡丹路桥公司放弃对该工程的承包权,牡丹路桥公司同意,至此,牡丹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的权利义务终结,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以某周口路桥公司如何与安阳公路局签订的合同、如何施的工、如何进行的工程结算,牡丹路桥公司均不知情。对于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的拨款,与周口路桥公司没有关系。故牡丹路桥公司与周口路桥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周口路桥公司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牡丹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周口路桥公司对牡丹路桥公司的起诉。

被告菏泽公路局辩称,菏泽公路X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周口路桥公司起诉菏泽公路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菏泽公路局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安阳公路局对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改建工程、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进行招标,牡丹路桥公司参加了投标、并中标。同年7月16日,牡丹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略)元,开工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等。合同签订后,牡丹路X组建牡丹路桥公司浚南线DM-3合同段项目部,段国强为该合同段项目经理,何希贵为该合同段的工地代表。安阳公路局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牡丹路桥公司开工预付款,即动员预付款(略)元。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阳公路局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其工程计量款x元。2005年2月4日,安阳公路局支付牡丹路桥公司材某预付款x元。开工预付款及材某预付款合计为(略)元,均在以某施工中从工程计量款中分期扣除。2005年1月23日张某丙与牡丹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牡丹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丙。张某丙组织人员于2005年2月份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张某丙对外施工仍以某丹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其间张某丙共从牡丹路桥公司领取了安阳公路局支付的工程计量款(略)元。2005年9月2日张某丙与周口路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DM-3合同段的剩余工程转包给周口路桥公司,金额为(略)元。同时周口路桥公司聘请张某丙进行工程管理,直至工程结束,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2005年9月6日,安阳公路X路指(2)号文件,对浚南线DM-3标段工程进行强行分割,由周口路桥公司承接剩余工程,工程计量以某投标单价(牡丹路桥公司投标单价)为准。同年9月8日周口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周口路桥公司承揽并偿还浚南线DM-3合同段牡丹路桥公司在该合同段施工中所欠的全部债务,包括各种人工费、材某、机械费、欠款等债务。周口路桥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时,安阳公路局已向牡丹路桥公司拨款(略)元,包括开工预付款、材某预付款、工程计量款。扣除牡丹路桥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计量款x元,及张某丙完成的工程计量款(略)元,剩余开工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略)元存于牡丹路桥公司处。安阳公路局在给付周口路桥公司拨付工程计量款过程中,从拨付工程计量款第9期开始分期扣除材某预付款和开工预付款,至2006年6月份扣除完止(从中期支付证书第X号至X号中可以某到印证)。后周口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结算工程款时,发现了此情况,向张某丙和牡丹路桥公司追要该款,张某丙将其从牡丹路桥公司领取的预付款x元,给了周口路桥公司,余款(略)元张某丙认为其未占有,应由实际占有人牡丹路桥公司支付,但牡丹路桥公司未支付,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一、牡丹路桥公司承建DM-3合同段期间欠任大龙爆破计量款x元,欠马作藩(马作帆)等工程款x元。该款由周口路桥公司代为支付。二、牡丹路桥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略)元;该公司前后二次增资,全部由菏泽公路局出资,即:2003年5月12日,菏泽公路局增加设备投入(略)元,牡丹路桥公司注册资本由(略)元,变更为(略)元。2007年7月23日,牡丹路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新增注册资本为(略)元,由菏泽公路局认缴。其中菏泽公路局出资方式为货币(略)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为(略)元。货币出资(略)元,于2007年7月23日缴存牡丹路桥公司的银行账号内,当日由山东昌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26日以某付工程款的名义从该账号内转出(略)元到菏泽公路局的账号内。庭审中,牡丹路桥公司的代理人称此笔款用于支付购买菏泽公路局的设备款了,但未提交证据。三、庭审中,指定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公路局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略)元注册资本的合理支出票据、原始凭证、往来账目;实物部分提交发票、实物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另外牡丹路桥公司提出(略)元购买了菏泽公路局的设备,亦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购买设备的清单、手续及原始凭证。但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公路局始终未提交。

沈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牡丹路桥公司于2004年7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DM-3标段的工程承包权,并与安阳公路局签订了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牡丹路桥公司领取了合同标的额10%的开工预付款,即动员预付款(略)元及在施工中领取了材某预付款x元。但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在以某安阳公路局支付其工程计量款中分期扣除。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施工。安阳公路局对此工程强行分割,牡丹路桥公司退场,DM-3标段的剩余工程由周口路桥公司承接,并完成了该项工程。牡丹路桥公司从DM-3标段退出后,其继续占有依合同取得的开工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就没有合法依据,上述款项应当退回安阳公路局,但其未退。后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完成的工程计量款中分期扣除了材某预付款和开工预付款(略)元。至此,安阳公路局取得上述款项亦无依据。从而进一步印证周口路桥公司承担了牡丹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所签订合同中应由牡丹路桥公司履行的义务,即分期返还开工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周口路桥公司履行了本应由牡丹路桥公司承担的义务,就享有向牡丹路桥公司追要上述款项的权利。故牡丹路桥公司应将上述款项(略)元,扣除转给张某丙的预付款x元后(因该款张某丙已转给原告方),下余(略)元应直接退还给周口路桥公司。上述款项经周口路桥公司催要,牡丹路桥公司继续占有该款至今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对此,牡丹路桥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周口路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口路桥公司要求牡丹路桥公司偿还上述款的利息应自2008年1月21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丙已将牡丹路桥公司支付给其的预付款x元转给了周口路桥公司,其余款项张某丙未占有、使用。故张某丙不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牡丹路桥公司承建DM-3合同段期间欠任大龙爆破计量款x元,欠马作藩(马作帆)等工程款x元,合计x元未付,该款后在安阳公路局监督下,由周口路桥公司代付。周口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后,其有权向牡丹路桥公司追偿。因此,该款x元,牡丹路桥公司应归还给周口路桥公司。

菏泽公路局作为牡丹路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占牡丹路桥公司注册资本的91.32%。2007年7月,牡丹路桥公司再次增资,新增注册资本(略)元,全部由菏泽公路局出资,占增资额的100%。其中菏泽公路局货币出资(略)元,依牡丹路桥公司的验资资料及周口路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荷泽开发支行调取客户存款对账单和转账支票及交易账单上看,菏泽公路局于2007年7月23日将(略)元缴存至牡丹路桥公司的银行账号内,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26日又以某付工程款的名义从该账号内转出(略)元到菏泽公路局的账号内。菏泽公路局作为牡丹路桥公司的股东,将认缴的注册资本一次性转出(略)元后,无证据证明用于经营公司业务,故应认定菏泽公路局有抽逃资金的情形。该抽逃行为,使牡丹路桥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资金不变的原则,降低了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其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范围内对牡丹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要求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公路局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略)元注册资金的合理支出票据、原始凭证、往来账目;实物部分提交发票、实物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另外牡丹路桥公司提出(略)元购买了荷泽公路局的设备,亦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购买设备的清单、手续及原始凭证。但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公路局始终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周口路桥公司就此项主张某丙事实成立。综上,菏泽公路局应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牡丹路桥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牡丹路桥公司与周口路桥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因合同存在关联性。牡丹路桥公司承建了安阳公路局发包的DM-3标段的工程承包权,依合同约定其从安阳公路局领取了开工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计(略)元。后牡丹路桥公司退场,但其因合同取得的开工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未退回安阳公路局,也未转交周口路桥公司。周口路桥公司承接了牡丹路桥公司剩余的工程项目,并施工完毕。期间,安阳公路局依合同约定从支付给周口路桥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分期将其先期拨付给牡丹路桥公司的开工预付款和材某预付款(略)元扣除完毕。后经周口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结算工程账务时发现此情况,就向张某丙和牡丹路桥公司追要,除张某丙将牡丹路桥公司支付的预付款x元转交给周口路桥公司外,下余(略)元牡丹路桥公司未付。故周口路桥公司、牡丹路桥公司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存在关联性,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牡丹路桥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公路局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公路局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沈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9日作出(2009)沈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牡丹路桥公司归还周口路桥公司款(略)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牡丹路桥公司偿还周口路桥公司款x元。三、以某、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菏泽公路局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牡丹路桥公司负担。

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公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牡丹路桥公司与周口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牡丹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审认定菏泽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牡丹路桥公司并不欠任大龙、马作藩的款项,周口路桥公司代上诉人支付并向上诉人追偿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安阳,二上诉人的住所地是菏泽市X区,而本案由沈某县人民法院管辖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周口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口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牡丹路桥公司与周口路桥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合同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具体为:1、牡丹路桥公司在与安阳公路局签订合同后,安阳公路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材某预付款10%的开工预付款,即取得了财产利益;2、牡丹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安阳公路局对工程进行了分割,由周口路桥公司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由于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预付的款项要在安阳公路局支付的工程款中分期扣除,导致了周口路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没能足额得到,安阳公路局将预付给牡丹路桥公司的款项从支付给周口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某扣除,即周口路桥公司受到了损失;3、由于牡丹路桥公司不能完成其与安阳公路局所签订的合同,安阳公路局虽然预付了工程款,但仍在应当支付给周口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这是周口路桥公司受到损失的根本原因;4、安阳公路局在将工程分割后,周口路桥公司完成了剩余的工程,牡丹路桥公司在继续占有该工程的预付款就已无合法的依据。据此,牡丹路桥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周口路桥公司。安阳公路局监督周口路桥公司支付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对外欠款的事实清楚,该款牡丹路桥公司应当偿付。菏泽公路局作为牡丹路桥公司的出资方,在牡丹路桥公司增资时,均由其出资,但菏泽公路局在认缴货币后,3天内却将其认缴的出资大部分予以某抽取,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抽资金是用于了合理的支出,应当认定其是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法律也规定了另行的救济途径,但上诉人也未行使,故上诉人主张某丙审程序欠妥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由牡丹路桥公司负担x元,菏泽公路局负担2795元。

菏泽公路局、牡丹路桥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审判决既认定牡丹路桥公司与周口路桥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又认定因合同存在关联性,该认定是错误的。牡丹路桥公司与周口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与安阳公路局之间的合同都是独立的。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牡丹路桥公司欠任大龙爆破计量款x元,欠马作藩工程款7.5万元,合计欠款x元,该认定亦是错误的。牡丹路桥公司是否欠任、马二人款项,数额是多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确认的情况下,周口路桥公司主张某丙代付了该款,向牡丹路桥公司追偿,原审判决予以某持证据不足。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菏泽公路局抽逃资金(略)元证据不足,判令菏泽公路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审理程序不当。周口路桥公司没有上诉,但其提出本案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即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对上诉人牡丹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理睬,判决结果难以某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牡丹路桥公司与周口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本案也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错误。4、本案管辖错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是河南省安阳市,一审被告牡丹路桥公司和菏泽公路局均在山东省菏泽市,故本案不应由沈某县法院管辖。周口路桥公司有意将其项目经理张某丙虚列为被告在沈某县法院起诉,致使沈某县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综上,牡丹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菏泽公路局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省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口路桥公司的起诉,保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周口路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牡丹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原一、二审判决牡丹路桥公司返还我公司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1、按照牡丹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的约定,由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拨付合同标的10%的工程预付款(略).9元和材某预付款50万元,此款在施工过程中分期扣除。2004年12月和2005年2月安阳公路局如约向牡丹路桥公司拨付了两项预付款共(略).9元,此事实在原一、二审庭审中牡丹路桥公司当庭予以某可。鉴于我公司实际完成剩余工程,牡丹路桥公司应当将该预付款随工程一并转交我公司,牡丹路桥公司继续占有两项预付款没有合法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牡丹路桥公司归还两项预付款是正确的。2、牡丹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代其偿还的欠款。牡丹路桥公司欠任大龙、马作藩工程款共计x元,我公司在安阳公路局的监督下偿付了该款,牡丹路桥公司的代表何希贵签字予以某认,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牡丹路桥公司追偿。3、菏泽公路局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沈某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牡丹路桥公司在沈某县法院立案受理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其认可沈某县法院审理本案。基于以某几点,请求省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张某丙答辩意见与周口路桥公司基本相同。其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牡丹路桥公司再审申请。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牡丹路桥公司和菏泽公路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归还周口路桥公司(略)元及该款利息的责任。2、牡丹路桥公司是否欠任大龙、马作藩工程款x元,该款牡丹路桥公司是否应归还周口路桥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安阳公路局在与牡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材某预付款和开工预付款,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不能完成施工任务,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丙,张某丙又转包给周口路桥公司。安阳公路局发现此情况后,决定由周口路桥公司承建剩余工程,并与周口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预付款项要在安阳公路局支付的工程款中分期扣除,又由于牡丹路桥公司没有依约完成工程量,导致安阳公路局将预付给牡丹路桥公司的款项从支付给周口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某除,该扣除行为使周口路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没有足够得到,也使已实际退出施工的牡丹路桥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预付款项,这对周口路桥公司是不公平的。牡丹路桥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已失去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其归还周口路桥公司(略)元预付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某持。菏泽公路局作为牡丹路桥公司股东,在牡丹路桥公司增资时其认缴注册资金(略)元。而后从牡丹路桥公司账户内转出(略)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是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二、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欠任大龙爆破计量款x元,欠马作藩工程款x元,该欠款单上均有牡丹路桥公司工地负责人何希贵签字,应当予以某定。该款在安阳公路局监督下由周口路桥公司代付,原审判决牡丹路桥公司偿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周口路桥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管辖异议,说明其认可本案由沈某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周口路桥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张某丙,是沈某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沈某县法院管辖。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