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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定边县X组。

负责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定边县X组。

负责人王XX。

上诉人张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陕西省定边县X组(以下简称南组)负责人张XX,被上诉人陕西省定边县X组(以下简称北组)负责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组签定了关于承包开发治理“五荒地”合同,合同约定南组将其所有的60亩五荒地承包给原告治理,四至为:东至蒙海子地界,西至张某乙原开发的水地边,南至大队林带,北至种马场林带。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地内有部分村民现耕地,由原告自行兑调,调换地不在承包地的亩数内,如兑调不成,南组不负责任。合同经公证后,原告先后与部分村民签定兑调土地合同,将其占用和所兑调地人占用两小组所有未划分到户的土地进行兑调。2006年8月1日许连圈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定合同,将村X村东南处2.2亩林带地以2000元承包给原告。2009年11月份二被告将位于原告2.2亩林带以南五荒地给各村民划分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返还被划分的承包土地20多亩果园土地,赔偿因违法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承包南组X亩“五荒地”以及原告购买许连圈村X.2亩林带树地无争议,只是对原告与其他村民互相兑调土地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但是原告与其他村民互相兑调土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双方兑调土地经营权属的合法性依据。故原告所诉二被告侵犯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8年1月20日,上诉人与南组签订《关于承包开发治理五荒地合同书》,此合同经定边县公证处公证,土地承包面积为60亩,期限为30年。1998年5月5日,上诉人与本村村民王XX兑调土地3.2亩,孙XX兑调土地4亩,1998年5月23日与本组村民张XX兑调土地7.7亩,张XX9亩,张XX18.6亩。2000年7月7日,与本组村民王X兑调土地2亩,南组、北组及村委会负责人均参与签字。2006年8月1日,与许连圈村委会签订合同获得集体林带土地使用权2.2亩。上诉人对上述106.7亩土地拥有合法权益。2008年,上诉人获得“以工代赈”专项投资款x元,二被上诉人无理要求上诉人支付x元,上诉人拒绝后,二被上诉人即唆使部分村民两次阻挡上诉人平整土地。2009年11月14日,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经营十多年的果园划分给部分村民,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南组、北组答辩称:1997年1月,许连圈村X村两框林地(每框120亩)划分给二答辩人所有,1998年1月20日,上诉人与南组组长张XX签订治理北框60亩土地的合同,之后十三年未发生任何争执。现在上诉人为了取得上级部门专项投资款,未经批准雇用大型推土机将属于两村X组的南框柠条林毁掉,答辩人发现后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制止,随后当地林业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随后答辩人按照林改政策将南框林地转包给村民,并对上诉人毁掉的柠条进行了补栽,上诉人无理进行阻挡,给全体村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上诉人捏造答辩人向其索要x元,是对答辩人的诽谤。上诉人只有十亩左右承包地,根本不能兑换44.5亩土地,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和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称其与被上诉人南组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合同后,先后与本村村民张XX等人兑调土地,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经查,被上诉人南组、北组对上诉人承包南组X亩五荒地以及许连圈村X.2亩林带土地的使用权并无异议,仅认为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与本村村民张XX等人兑调争议土地的部分合同,但上诉人不能同时证明张XX等人在兑调争议土地前已经取得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治平

审判员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杜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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