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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品诉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被告表弟。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应品与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9日,张应品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张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18时55分,在温邵线(312省道)罡头村X路段,被告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应品撞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应品共住院39天,2008年9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48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张应品曾就该起交通事故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整。该协议已即时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不久,张应品伤情持续恶化,出现严重的原颅脑外伤后并发癫痫等后遗症,因腿脚不灵便导致行动受限,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智力明显减退,至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与交通事故发生前判若两人。综上,张应品伤情发生变化,出现严重后遗症,原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

被告孟某某辩称:张应品近80岁高龄,在事故发生时进入行人不准进入的快车道,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合法自愿,应得到法律保护,张应品的三个儿女,在协议上也有签字捺印,且其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另外,张应品出现严重的脑外伤并发等后遗症,是否真实及引起的原因应予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9月17日张应品与孟某某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张应品与孟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9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孟某某赔偿x元并已履行完毕。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套及医疗费单据2张、2009年4月2日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张应品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8元,同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萎缩等伤情发生变化,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其认为系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应品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其实际赔偿款为x元(原告仅认可x元);对证据2中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在病历中显示张应品在6年前曾因脑梗塞住院治疗,脑部曾有疾病史,且张应品另有多种疾病,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已充分认识到该种情形,另外,其不清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病情,认为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均是双方在赔偿协议达成后7个月才出具的,不清楚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应品2009年4月2日以后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该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应品目前的临床状态与本次车祸有因果关系;2、张应品目前状态符合Ⅲ级伤残标准。原、被告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对2009年4月2日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郑弘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是在法定程序下作出,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日18时55分,在温邵线(312省道)罡头村X路段,被告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应品撞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应品共住院39天,2008年9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48元。2008年9月17日,被告与张应品曾就该起交通事故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整。该协议已经即时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张应品伤情发生恶化,2009年4月2日,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原颅脑外伤后并发癫痫”,同时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脑萎缩、右侧颞顶叶、左侧颞叶梗塞、可疑脑积水”等症状。诉讼中,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应品2009年4月2日以后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应品目前的临床状态与本次车祸有因果关系;2、张应品目前状态符合Ⅲ级伤残标准。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死亡,其继承人分别为妻子王某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该五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7日,张应品与被告曾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已将协议赔偿款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为x元,但原告仅认可x元,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虽然张应品与被告曾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协议时张应品对交通事故给其身体所造成的影响并未充分了解,其后病情出现了协议时所未发现的新情况,即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应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张应品第一次住院治疗费x.48元,而被告所赔偿的款项仅多出x余元,不足以弥补对张应品所造成的损害,协议时也不可能预料到张应品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则对张应品的赔付数额较低,故原告以协议时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8年9月17日张应品与被告孟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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