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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曲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王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某与被告曲某、赵某、马某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依法对被告天昱公司在唐河县工商银行的20万元存款,进行了冻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王某甲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曲某、马某及天昱公司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被告曲某、赵某及马某合伙承包了唐河县X乡梁庄移民安置点的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经被告天昱公司经理郭思志的介绍,在被告天昱公司作为担保方的前提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租赁建筑物资的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x.10米、铁某455张、顶丝1191套、扣件4167个,使用后三被告除退回部分物资外,尚欠原告钢管4988米,铁某90张,顶丝100套,扣件721个,现被告不仅拒不支付原告租赁费,且所欠租赁物资也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起诉某求三被告:第一、支付租赁费x.6元。第二、返还租赁物资,包括钢管4988米,铁某90张,顶丝100套,扣件721个。如丢失,依照合同约定,按以下标准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8元,铁某每张90元。合同未约定顶丝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每套15元计算,故要求被告赔偿物资损失共计x元。第三,承担违约金x.04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被告按所欠原告租金总额x.6元的日千分之五计付)。第四、要求被告赔偿扣件、顶丝打油费315.86元。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欠运某5200元,以上五项共计x.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定金,被告应赔偿原告x.5元。第六、要求被告天昱公司对以上三项共计x.5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曲某、马某及天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辩称,第一,工程开始前期因我在工地,我以为是接收某赁物资的单子,也没多想就在合同上签了字。第二,是曲某与天昱公司签的合同,工程款是天昱公司直接对准曲某进行拨付的,第一笔款拨付后我就离开工地了,后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应承担责任,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打油费是否属实

2、租赁物资丢失数某是否属实,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南阳市金鑫物资租赁站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具备本案诉某主体资格。

2、原被告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出租方将租赁物资交给承租方后,风险责任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如损坏、丢失按照合同价格表进行赔偿,逾期结算租赁费,按所欠租金数某的日千分之五赔偿损失,至结清之日止。

3、物资租赁日租金价格表、物资租赁丢失损坏赔偿及装运某格表。证明钢管、铁某、扣件的日租赁价格及损失赔偿标准。

4、双方协商价格表。证明双方租赁物资的协商价格及双方若不按协商价如期结算,出租方有权取消协商价格,按合同价格执行。

5、租赁合同附表及收某。证明被告收某原告钢管x.10米、铁某455张、顶丝1191套、扣件4167个的事实。

6、货物验收某。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的种类、数某、日期及下欠原告钢管4988米,铁某90张,顶丝100套,扣件721个的事实。

7、负责运某的两位证人杨留锁及杨义的证言,证明租赁物资的运某情况及运某每车为260元。

8、被告天昱公司经理郭思志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物资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以及被告天昱公司为本次租赁提供担保的情况。

9、工地看场工人老贾的录音资料。证明曲某承包工地时,曲某的舅舅姜群及岳父刘胜万,负责在工地看场并接收某资。

被告赵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曲某、马某及天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本人及曲某、马某的签字都属实,但货物验收某子上其他人的签名不认识,货物收某的数某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反映的情况不清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6日,原告常某作为甲方,曲某、赵某及马某作为乙方,天昱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建筑物资(品名、规某、数某、价格见附件)供乙方用于位于唐河桐寨铺乡崔庄西移民安置点标段工程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租赁期限到期后,经乙方提出,可以续期;三、经双方协商,甲方收某乙方定金3000元,乙方交纳定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双方结算后退回定金或抵作租金;四、租赁物资交付时,乙方所租物资品名、规某、数某、单价、质量、期限等认真核对清点,确认无误后,甲乙双方经办人在货票上签字,货票各自保管作为结算凭证,甲方将物资交给乙方后,相应的责任和风险也转由乙方承担。七、物资租赁价格以合同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后,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合同价格表执行,物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付合同背面。八、乙方每月(30日前)结算所欠租金的80%,物资归还10内,结清全部租金,若拖延不结,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赔偿损失,至结清之日止。合同背面约定,丢失物资按以下标准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8元,铁某每张90元,合同未约定顶丝的赔偿标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定金3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x.10米、铁某455张、顶丝1191套、扣件4167个。后三被告退回原告钢管x.4米、顶丝1091套、铁某455张、扣件3446个。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x.6元;拖欠原告钢管4988米,铁某90张,顶丝100套,扣件721个。

另查明,南阳市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未办理工商登记,该站系原告常某个人投资开办。

再查明,原告给被告送租赁物资时,被告曲某不在工地的情况下,由其安排的工地看场工人姜群和刘胜万接收某部分物资并在验收某续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协商价格表、合同附表、货物验收某、收某、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担保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资,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不但不支付租赁费,且将部分租赁物资丢失,给原告的正常某营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关于租赁费的具体数某,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日租金价格表,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x.6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第二、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x.6元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x.04元,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按实际损失x.6元的30%计付违约金,为x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件、顶丝打油费315.86元,双方在协商价格表上对此有专门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欠运某5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定金,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x.46元。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988米,铁某90张,扣件721个,顶丝100套,有出库单及入库单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丢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所欠顶丝100套,虽然双方签订的物资损坏赔偿表上虽未显示顶丝的具体赔偿价格,但双方的协商价格表上约定物资丢失按现有市场价赔偿,原告主张按每套15元,考虑市场行情及折旧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套10元支持。故应赔偿丢失物资共计x元。第六、被告赵某辨称,自己认为是收某单而签了字,且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赵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七、被告天昱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一栏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曲某、赵某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某租赁费、运某、打油费,违约金共计x.46元。

二、限被告曲某、赵某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钢管4988米,铁某90张,扣件721个,顶丝100套。如丢失,应赔偿原告常某损失x元。

三、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曲某、赵某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预交上诉某4936元,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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