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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平顶山市矿工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

负责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福鑫出租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黄某某,被告福鑫出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于耀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8时许,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湛河区实验小学门前时,被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福鑫出租中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64天,被告福鑫出租中心驾驶员王某乙只支付某疗费,尚有误工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未付。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某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某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福鑫出租中心辩称,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某、座位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外,我公司在原告住某前一天即2011年2月21日垫付1171.8元医疗费及800元的住某押金,而且我们在事故科缴纳的保证金某计x元也由原告分三某全部取走。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福鑫出租中心在我公司所投保车险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8时许,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金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金某受伤。2011年3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次日即2011年2月22日起住某。经诊断原告金某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侧肢体、头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半月一次)、休息三某月、住某期间有陪护某人。

另查明,原告金某为平顶山市七彩虹幼儿园职工,每月固定工资为1410.71元,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某6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792元(不包括其在住某前一天因检查、用药支出的医疗费用1171.8元及住某押金)。原告在住某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被扣发了工资。原告金某住某期间由其丈夫武XX陪护,武XX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锅炉工程施工处职工。被告福鑫出租中心在事故科缴纳保证金某x元,由原告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5日分三某借走。

再查明,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鑫出租中心,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某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8日到2011年5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某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平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七彩虹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表三某及误工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被告福鑫出租中心提供的保险单两份、2011年2月21日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事故科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金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金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金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金某除医疗费以外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金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某64天,住某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某64天×30元/天=1920元;其住某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某64天×10元/天=640元;原告金某因此次事故共误工154天,误工费共计1410.71元/月÷30天×154天=7241.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至于护某,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中明确住某期间有一人陪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护某共计x元/年÷365天×64天=3934.3元;对原告金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金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金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金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x.9元。

被告福鑫出租中心为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某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以上赔付某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金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误工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对被告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梅

二○一一年九月三某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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