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张某丁。
被告郑某,男,汉族,51岁。
原告付某诉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二七区X路东、长江路北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现该房产产权证记载的坐落位置为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为(略))卖于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支付某房定金x元,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过户时间却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尉氏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却称其系单身。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赔偿占用原告定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4日至被告清偿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另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已构成欺诈,造成原告重大误解的事实;2、2010年11月24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某金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履行的事实;4、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754-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客观情况撤诉的事实;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以单身无婚姻的事实欺诈原告,构成可撤销合同条件成立的事实;6、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婚的事实,且被告利用该证据要求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构成合同欺诈。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自己本身是宜居房产中介的店长,却隐瞒真实情况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二七区X路东、长江路北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现该房产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为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为101.8平方米)卖于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支付某房定金x元;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150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若违反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若违反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某购房定金x元,被告接收定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1年5月8日,因被告在约定的交房过户时间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某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尉氏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并以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经其妻子孙小年同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做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754-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1、被告在办理该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时,向贷款银行提供了尉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其已婚的事实,亦未向其妻子孙小年告知该房屋的买卖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依法成立,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致使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涉诉房屋具有全部产权而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为此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定金x元,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原告若违反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若违反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其已婚及卖房未经其妻子同意的事实,亦明确表示其和妻子均不愿再卖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某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某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定金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违反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明确说明该损失系指占用定金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因合同不能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而原告未就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后,已足以弥补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于2010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付某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