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用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乙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身份证一份;2、2010年9月1日借条一份;3、担保人陈某保身份证、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杨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
经庭审查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乙、杨某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一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某乙今借陈某贰万捌仟元整,利息为一分利息,用房屋做抵押,期限一年,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日。致此借款人:张某乙2010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陈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4元,由被告张某乙、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