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伟,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人民陪审员王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我在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地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12月1日9时,我正在工地寻线时,被工地高处掉下的某西砸到头部,安全帽都被砸个大洞,当时我就昏过去了。我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医疗费x.68元。经诊断,我的某情为左额皮下感染、左额颞颅骨缺损、颅骨骨折,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后,就不再管我了。由于家里经济困难,我只好保守治疗,今后我还需要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x元。在索要相关损失未果的某况下,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信阳百年新天地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的某定,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某全负责,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已审核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存在选任过失;2、原告与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某应由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某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故原告应找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同约定,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
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年新天地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电工作业。2010年12月1日9时,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寻线时,被工地高处掉下的某西砸到头部,原告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随即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又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分别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72天,最后诊断为左额皮下感染、左额颞颅骨缺损、颅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68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89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索要相关合理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儿子赵某辉,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赵某财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付美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姊妹两人,均系农业户某。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均未进行企业工商年检。
又查明,信阳百年新天地风情购物公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某务工程于2009年4月22日分包给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赵某为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务。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某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某庭陈某,原告提交的某份证、户某、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电工证;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某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某全文明施工标准、支付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的某据、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的某据及票据、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的某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地上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物砸伤的某实清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的某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务,故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某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某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未进行工商年检的某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选任有瑕疵,应对原告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中规定的某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数额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x.68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x.89元)。②误某为x元。原告的某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237天,每天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每天100元的某动报酬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4428元。原告住院72天,每天按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1.5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原告住院72天,每天按省内人员出差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2160元。原告共住院72天,每天按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x元。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某准进行计算。原告诉状所述住址与其身份证、户某所载地址均证明其为农业户某,故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⑧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10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原告儿子的某养费为5523.73元/年×12年×20%÷2=6628.5元。原告父亲现年81岁,母亲现年80岁,均为农业户某。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某准分别按5年进行计算5523.73元/年×5×20%÷2=2762元×2=5524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颅脑缺损,且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本院认定为x.18元,扣除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x.89元,应为x.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伤所产生的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9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00元,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