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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闫某、被告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闫某、被告焦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柴某、周玉胜,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闫某、被告焦某担保,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志群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x.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清偿2011年10月31日前本金x.03元,利息及罚某2725.28元,被告闫某、焦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做生意赔了,所以没能按时还款。

被告闫某、被告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10日,两人以偿还装修费用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借款x元,双方及保证人被告闫某、被告焦某共同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贷款担保方式约定,被告阎学同、被告焦某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某,同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某、违约金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2010年9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x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李某甲已返还借款本金x.7元,尚欠本金x.03元,依照合同约定拖欠利息及罚某2725.28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李某乙提供相应借款,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则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履行了向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提供x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罚某等违约责任。因双方的借款合同载明,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被告焦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订立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中载明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有被告闫某、被告焦某的签名按印,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在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不完全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要求主债务人李某甲、李某乙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闫某、焦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要求被告闫某、被告焦某对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被告焦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追偿。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合同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用支出的相应证据,故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x.03元,支付利息及罚某2725.28元。

三、被告闫某、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长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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