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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10月经同事介绍,被告李某做生意用钱,我就凑钱借给她,约定月息2分,每月30日前支付。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5年5月28日被告仍欠x元,月息降为一分2厘。2006年3月16日,双方又约定:被告将她家的集资房即新乡市X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做抵押给我。后被告又偿还一部分欠款,还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到200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王某现金贰万贰仟元,借款人李某。2005年5月28日”。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到2006年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拖欠至今未还是错误的,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某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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