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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罗X通过电话联系好要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到桂平市X区金都宾馆X号房与罗X交易。当被告人李某到金都宾馆X号房后把一小包毒品和一小包白色粉末交给罗X进行验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某出售给罗X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和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分别为4.8克和19.5克;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5克和0.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4.8克、0.5克、0.2克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从缴获的19.5克白色粉末可疑物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罗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4.8克给吸毒人员罗X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两小包共0.7克,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0.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5.5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覃江健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人民陪审员黄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任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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