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傅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无驾驶证驾驶桂x号牌不合格两轮摩托车搭乘华某沿苍梧县X镇工业园的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创亿玻璃管道有限公司前路X路人黄某惠,造成车辆毁损及自己受伤、黄某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因该肇事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由被告人负担的赔偿额,放弃追讨,并表示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于2011年6月7日主动到交警部门了解事故处理进展时,被公安机关逮捕,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华某、邓某、林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于2011年6月7日主动到交警部门了解事故处理进展时,被公安机关逮捕,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某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天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