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和二O一O四月二十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份,经人介绍我承建了被告的房屋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和我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我工程款4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依照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我工程款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我的房屋粉刷工程这是事实,所欠工程款450元无异议,但原告在工程施工中质量有问题,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连工带料将我屋内踢脚线砖重新按装一遍,并将部分墙面重新粉刷一遍,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2002年8月9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450元。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粉刷墙体裂缝及踢脚线砖脱落照片五张,以此证明原告承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另外,即使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因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施工,导致粉刷墙体裂缝和踢脚线脱落,原因不是原告所致,原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被告住宅房屋的内粉刷等活由原告承建,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02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工程款450元,肆佰伍拾元整,周某某,2002.8.X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拖欠至今,无奈原告于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50元,宣判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周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连工带料将屋内踢脚线砖重新按装一遍,并将部分墙面重新粉刷一遍。
另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粉刷工程,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施工。重审期间,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质量问题司法鉴定,合议庭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请求。逾期后,在二次庭审时,被告承认逾期未预交纳鉴定费,表示不申请鉴定,就质量问题及导致原因责任,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主张踢脚线脱落是原告施工原因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因是被告所致。被告就其反诉主张原因、责任,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就质量问题,被告时隔几年未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粉刷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工程款45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就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时隔几年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任划分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50元。
二、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总计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