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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1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1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1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1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1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1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丙、蓝某丁、陈某戊、蓝某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老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张某丙、蓝某丁、陈某戊、蓝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陈某乙伙同“八妹”(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苍梧县X区X街道,由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八妹“以寻找神医帮带路为由将陈某乙霞骗到苍梧县工业园内,再以被告人张某丙谎称是神医的孙女,并以陈某乙霞的家中将有灾难,需用钱财来施法术消灾的方式,骗取陈某乙霞人民币x元。

2、201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蓝某己经预谋后,窜到藤县X镇X街又以上述手段骗取欧小凤人民币x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2只、纯银9两。

另查明,被告人将骗取欧小凤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2只、纯银9两带回陆川变卖,得款6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蓝某己在两次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霞、欧小凤的现金x元(含变卖金项链1条、金戒指2只、纯银9两得款6000元)中,除去被告人的各项(饭餐费、住宿费、油费等)开支后,六被告人平均分占。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蓝某己在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蓝某己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x元已移交本院暂存(其中陈某乙2594.4元、陈某戊2780元、蓝某丁500元、刘某1420元、张某丙765.6元、蓝某己206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蓝某己退出赃款x元(其中已退陈某乙霞x元,交本院暂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蓝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霞、欧小凤的报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估价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蓝某丁、刘某、张某丙、蓝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刘某、蓝某丁、陈某戊参与作案二起,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x元及项链1条、金戒指2只、纯银9两,被告人蓝某己作案一起,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及项链1条、金戒指2只、纯银9两,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两起犯罪中,经过合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人利用迷信方式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所诈骗所得的财物已经全部退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二次检查讯问时,都没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蓝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已折抵了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刑期)

六、被告人蓝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七、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x元(含扣押款及退赔款),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欧小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昌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陈某乙燕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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