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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陈某龙欠被告人李某的钱未还。2010年6月21日22时许,李某纠集绰号为“亚瘦”、“亚米”的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苍梧县X区陈某龙父亲陈某经营的顺景网吧,用砍刀将网吧内的22 T冠捷牌电脑显示器三台(价值人民币2310元)砸烂。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辨认笔录,物证某毁坏的电脑显示器(照片),证某陈某水的证某,书证某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谅解书,苍梧县价格认证某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纠集他人并实施了砸打被害人物品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伏法,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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