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与被告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10年2月4日9时10分,被告莫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莫某孔)由苍梧县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苍梧县X村Xkm+200m地点,因超越同方向的桂04—x号小方拖而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莫某、莫某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由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作出苍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930.80元。苍梧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尽管得到了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及时救治,但仍给原告生活带来了严重困难,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其带来的行动困难,已构成了十级伤残。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30.80元,住院伙食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06元,护理费6354.9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555元,残废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损失x.76元。因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7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桂x号保险车辆驾驶员莫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0年2月22日),证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和因事故受伤情况、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
(5)苍梧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010年2月4日),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时间以及受伤情况;
(6)苍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0年2月22日),证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的治疗下病情已有了一定好转;
(7)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1年2月19日),证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
(8)苍梧县人民医院诊病卡(2011年2月15日),证明原告到苍梧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情况;
(9)苍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1年2月19日),证明医院已为原告施行了左髌骨内固定拆除手术;
(10)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详细情况;
(11)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等6930.8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损害已构成十级伤残;
(13)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300元;
(14)承包果场合同书,证明聘用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的个体户骆某军老板具有果场承包经营业务;
(15)承包共塘荒山合同书、承包荒山地合同书,证明聘用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的个体户骆某军老板具有荒山承包经营业务;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抢修施工合同、维修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取土协议,证明聘用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的个体户骆某军老板具有工程承包经营业务;
(17)挖掘机转让协议,证明聘用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的个体户骆某军老板具有工程承包经营业务所需的机械设备;
(18)聘用合同书,证明个体户骆某军老板聘用原告为其项目经理的事实;
(1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苍梧县X镇;
(20)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始价值;
(21)机动车维修厂维修估价表,证明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而需支出的维修费用为555元;
(22)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办法文件,证明职工法定年工作时间为250天;
(23)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日误工费计算为职工年平均收入除以250天;
(24)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骆某军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其有权对外承包建筑工程;
(25)龙圩镇城东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苍梧县X镇。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已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14)、(18)、(19)、(24)、(2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莫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0)、(2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维修估价表没有相关部门核定,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莫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2)、(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0)—(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9时10分,被告莫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930.8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并加强营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6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莫某应承担此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原告骆某应承担此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因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93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应按2011年度广西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0年2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1年7月14日共526天,误工费应为x.20元(x元/年÷365天×5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4353元(x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3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4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因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36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骆某负担36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