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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K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高速路口东500米路牌处与行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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