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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乙,女,4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14时许,郭中山、张某丙、王小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许昌市X村南中铁四局石武高某客运专线工地内,因驾驶的运土车碾轧中铁四局打桩机电缆,与工地工人藏某、朱某某、张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追打。郭中山、王小杰电话告知齐某己、张某丙打架之事。被告人齐某乙得知此事后,即伙同齐某乙山、张某丙等人驾车赶往打架现场,并积极参与到双方再次发生的殴斗中。期间,齐某乙与张某丙彦厮打在一起,齐某乙被张某丙某按倒在地,齐某乙之子张某丙某见状即持现场方木击打张某丙某头部,致张某丙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齐某乙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证人陈某丁、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黄某某、张某丙、高某某、齐某己、聂某某等证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日志及张某丙某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齐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认定被告人齐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乙的同案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拉土能走近路,与中铁四局的工地工人发生纠纷并厮打,相互殴斗,被告人齐某乙得知此事后也参与到双方再次发生的殴斗中,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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