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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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

诉讼代理人王懿。

被告人程某

诉讼代理人张立新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韩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懿,被告人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皖K-x号大货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原许昌邓庄收费站东200米路口时,与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韩某乙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乙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建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决定,被告人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韩某乙请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因其犯交通肇事罪,给原告人造成的抢救费、丧某、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人支付的x元)。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皖K-x号大货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原许昌邓庄收费站东200米路口时,与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韩某乙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乙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建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决定,被告人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2(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计算),丧某x.5元(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6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x.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前已得到赔偿费x元诉讼中,皖K-x号大货车的车主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供述,对被害人韩某乙建的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经本院核实的经济损失部分70%计算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2、被告人程某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韩某乙因被害人韩某乙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共计x.59元(按x.7元×70%计算,包含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和被害人诉讼前已得到的x元。),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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