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窜至许昌市X区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X宿舍,盗窃陶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步步高电子词典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窃何乾坤现金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子词典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窜至许昌市X区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X宿舍,盗窃常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波导牌银色翻盖手机一部自肥。
3、2010年11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窜至许昌市X区新城国际售楼部,盗窃张某某速派奇牌自行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人的陈述,证人卢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自行车及步步高电子词典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