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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X区X路X号,渭南市电池厂下岗工人。系被告人张某乙之父。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张XX(在逃)同去阳郭二中给张X报名途中,当行至屯张某乙X村路口时,被告人张某乙发现正欲去员曲初中报名的本村张XX与张X也途经此处,遂向张XX提议抢劫。二人即将张X扳倒在地,并用语言威胁,当场抢得张X现金12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之父张XX携被告人张某乙将赃款120元退赔被害人张X,并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之父张XX陪同被告人张某乙将其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X、张XX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乙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之手段,强某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由亲属陪同送其至公安机关,应当视其为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张X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综合考虑到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因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时属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其成长过程中还有较强某可塑性,本着对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原则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故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因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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