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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到郑州市X镇X村被害人吴××的租房处,趁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L”型钢锥将门敲开后进入屋中,盗窃富士牌F20型数码相机一台、三星牌GH-608手机一部。盗窃完成后,贾某某打开吴××租房处的门准备逃跑时,被刚回到家门口的吴××发现,贾某某将赃物扔到地上,迅速逃离现场,被追赶而来的吴××和群众于××抓获。经估价,被盗赃物共计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于××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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