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五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4月22日订某,并与同年5月13日举行婚礼,在此期间,原告花费近x元。举行婚礼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徐某某一直推诿,故双方没有领到结婚证。2011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订某礼”1000元,10桌酒席钱5000元,衣物价值3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7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510元,合计x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其与被告徐某某相识谈婚、订某、举行结婚仪式、徐某某回娘家的时间及原告与徐某某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陈述徐某某回娘家的理由不属实,徐某某是跑回家的,徐某某回我家后,原告并没有劝徐某某回家。原告陈述其与徐某某在谈婚期间给我家彩礼x元,订某礼金1000元,给徐某某送了价值2700元的电动车一辆和价值2510元的金项链一条均属实,但其陈述10桌酒席不属实,原告只为我亲戚摆了9桌酒席。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另外,原告陈述买衣服花费3000元不属实,我们只买了价值1600元的衣服。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4日(农历4月22日)举行订某仪式,同年6月24日(农历5月1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6月29日,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原告被检测为“乙肝小三阳”,被告徐某某被检测为“早孕”。徐某某于2010年7月作了流产手术,手术后第四天,原告不顾医生嘱咐与被告徐某某过夫妻生活,致使被告徐某某患妇科疾病,其病情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Ⅲ度”,现仍在治疗当中。因原告沈某乙在婚检时被检查为“乙肝小三阳”,为此,被告徐某某不同意领取结婚证,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沈某乙与徐某某同居期间,双方为徐某某看病及领取结婚证问题偶有矛盾发生。2011年1月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沈某乙与其前妻于2009年离婚,留有一女孩(现年四岁半),现由原告沈某乙抚养。被告徐某某丈夫于2009年6月去世,留有一男孩(现年四岁),现由被告徐某某抚养。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看家”、“订某”仪式一并举行,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约定原告应给付彩礼x元。当日,原告给付彩礼x元,端订某礼金1000元,并备酒席二桌招待亲属,原告给被告徐某某购买价值1200元的衣服、价值251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27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以及价值320元的化妆品。2010年6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家备酒席7桌招待被告亲属,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140元的衣服。被告徐某某给被告徐某某给了价值2174元的“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纯毛毛毯二条、现金(俗称压箱子)500元作为陪嫁。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沈某乙现金300元,被告徐某某给原告购买价值297元的衣服。2010年9月,徐某某给沈某乙、徐某某绵羊羔二只。原告给被告徐某某购买电动车和金项链,现均在被告徐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电动车发票68张;
3、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二份、诊断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个人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应返还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期间,按照当地习俗,进行了看家、订某等仪式。2010年6月4日,在举行看家与订某时,原告给付彩礼x元,端给被告订某礼金1000元,并备酒席二桌招待被告亲属,原告给被告徐某某购买价值1200元的衣服、价值251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27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以及价值320元的化妆品。2010年6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家备酒席7桌招待被告亲属,原告给被告徐某某购买了价值140元的衣服。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的金项链系具有彩礼性质的重大物品,故二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告给被告徐某某的电动车一辆并不具有彩礼性质,系双方在谈婚中的自愿赠与行为,且属于消耗品,在使用中已丧失了原告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电动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自愿放弃订某礼金1000元和9桌酒席钱以及衣物钱,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上述费用本身属于礼尚往来的自愿赠与及消费和招待费用,不属于实际意义的彩礼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徐某某给了被告徐某某价值2174元的“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纯毛毛毯二条、现金(俗称压箱子)500元作为陪嫁。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沈某乙给现金300元,被告徐某某给原告购买价值297元的衣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给原告购买价值297元的衣服,系被告徐某某自愿赠与,故对被告徐某某给原告购买衣服时花费的297元,不应从彩礼中扣除,但对被告徐某某给被告徐某某以陪嫁形式的价值2174元的“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纯毛毛毯二条、现金500元,徐某某给沈某乙的绵羊羔二只,以及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沈某乙的现金300元,原告沈某乙均应返还。关于羊羔的价值,按照原告在庭审中认玲现金500元,但其在庭审中称“被告将其父亲给的钱花的只剩300元时曾告诉过我”,故对徐某某给徐某某陪嫁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同居生活数月,且在同居期间,因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徐某某患妇科疾病,且现在仍未治愈,还需继续治疗,治疗中仍需花费,故本院从体现人文关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酌情支持返还彩礼6000元(x元×30%),减去被告徐某某给被告徐某某陪嫁的500元现金以及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沈某乙的现金300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应再返还52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返还原告沈某乙彩礼5200元,返还价值2510元的金项链一条;
二、原告沈某乙返还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价值2174元的“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纯毛毛毯二条及两只羊羔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双方当事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对财物的返还,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原价赔偿。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原告沈某乙负担165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