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x镦(另案处理)将本村姜x田(已死亡)之妻“花”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谷熟镇X村张庄的张xx为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x镦(另案处理)将本村姜x田(已死亡)之妻“花”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谷熟镇X村张庄的张xx为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了2007年8月份以1500元钱的价格将姜x田之妻“花”卖给张xx为妻的经过;2、同伙人姜x镦供述,经其介绍被告人姜某某将“花”以1500元价格卖给张xx为妻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陈x陈述,以前和姜x田在一起过日子,现在和张xx在一起;4、证人张xx证,现在的妻子“花”是经姜x镦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买的;5、证人苏x真、苏x义证,2007年被告人姜某某经姜x镦介绍将姜x田之妻“花”卖给张xx为妻的事实;6、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被害人“花”具体姓名、年龄、地址不详,语言表达不清,精神痴呆;7、虞城县公安局谷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公安分局抓获,2010年1月27日押解至虞城县看守所羁押;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把妇女当作商品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主要,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