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技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纪春、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从旬平路驶向平利县城方向,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250K处与被告胡某饮酒后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胡某负同等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突出。”住院17天,所花医疗费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870元,合计425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胡某按责任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我与被告胡某负同等责任,按法律规定我承担应负的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我与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下余部分应由我与王某各负担50%,我已为原告吴某垫付医疗费用1655.88元,支付修车费825元,扣除我应给付金额,下余应给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驾驶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王某应先承担其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然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负的责任。原告吴某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我司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胡某饮酒后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略)方向(由东向西),15时5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250M(旬平路口)处,与由旬平路方向左转弯驶往平利县城方向(由北向东)王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吴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王某林负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吴某被送至平利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4-5椎间盘轻度中央左旁型突出,腰5-骶1椎间盘轻度膨出。10月31日原告出院,被告胡某支付门诊费92元,住院医疗费1655.88元,共计1747.88元。为修理原告吴某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胡某支付修车费825元。
另查,被告胡某于2010年9月17日为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列事实有平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票、住院病历、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平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责任,王某与胡某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被告胡某按责任各负担50%。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即每天94元。被告胡某要求原告返还多垫付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王某应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承担责任,但该条内容显然不适用本案赔偿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胡某负同等责任,且王某在另案中其医疗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获赔1万元,故吴某医疗费1747.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由王某、胡某各赔偿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1598元(94元×17天)、误工费1598(17天×94元),以上共计5453.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98元、误工费1598元,共计3196元;
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胡某修理陕x摩托车的费用825元;
三、原告吴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2257.88元由被告王某、胡某各赔偿1128.94元。其中胡某已支付吴某1747.88元,冲减其应支付1128.94元,吴某还应返还胡某618.94元;
四、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胡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梁志华
助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