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经招聘进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拟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1200元,期满后月工资1800元。被告不肯签订合同。同时,被告称每月需缴保险费700元,要求原告将700元支付被告后,由被告自行缴纳保险费。因此,原告支付被告每月25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离职。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55元、不予缴纳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月工资25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代通金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5日工资2000元,补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15日综合保险费。2010年5月3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55元,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审理中,原告递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合同双方为原、被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文本,并申请证人肖某某、杜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肖某某陈某,2009年10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肯签,原告公司老板说被告月工资1800元,实际支付2500元,其中700元为综合保险费。证人杜某某陈某,被告于2009年9月底进原告公司的,2009年10月,公司老板要求我给被告签合同,被告说暂时不签。说明原告已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签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文本系原告事后伪造,当时并未交给被告。两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0月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签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因两名证人原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中一人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证人的陈某;况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而不是2009年10月,与其陈某不一致,因此,本院对两名证人的陈某,难以认定其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30日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每月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数额以工资单显示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本市人民政府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缴纳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已将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某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68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方某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98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良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某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