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XX,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X镇X路。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X村X组X号。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区X村信用社)与被告曹XX、郑XX、郑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郑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区X村信用社诉称:原漯河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X区X村信用社)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郑XX、郑X为曹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7282元和罚息。2、案件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被告曹XX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郑X辩称:被告郑X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进行担保,所以不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郑XX因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曹XX向X区X村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X区X村信用社向被告曹XX发放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月息10.95‰。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475计收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由被告郑XX、郑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XX、郑XX、郑X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庭审中,被告郑X否认其签名,但未提供证据。合同签订后,X区X村信用社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曹XX清还了部分利息,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但被告曹XX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郑XX、郑X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郑XX、郑X对被告曹XX欠款本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X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从欠息之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郑XX、郑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郜静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