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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甲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底至6月初,桂阳县X村人谢某甲(在逃)多次强行要求入股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翻牌机游戏室,均被廖某某拒绝。2011年6月1日,谢某甲再次到廖某某的游戏室要求入股,遭到拒绝后,谢某甲与廖某某发生冲突。谢某甲便告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逃)、“静拐”、“矿长”等人,讲自己因想在廖某某的游戏室入股而遭到廖某某的殴打。第二天下午14时许,谢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七人来到桂阳县X镇鼎盛宾馆,冲进405房殴打廖某某。廖某某随即进行反抗,将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追到城领国际门口,廖某某持铁锹与谢某乙持刀打在一起,谢某乙倒在地上后,被告人谢某甲拿过谢某乙手中的砍刀朝廖某某连砍数刀,造成廖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动手将被害人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谢某甲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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