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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吴某,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太赫,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中午,原告与家人在被告饭店吃饭,饭后约15时左右,原告欲从被告处离开,由于地面湿滑,且未有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滑倒。此后原告被被告酒店员工及原告家属一同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19天,此事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x.4元增加至x.0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医院证明一份;3、医疗票据一张;4、录音笔录一份、光盘一张;5、原告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6、原告女儿的误工证明;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某,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李某与李某不是同一个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上记录的是李某而非李某,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骨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不能证明李某与李某是同一人,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名字是李某而非本案原告,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听的不是很清楚,好像不是被告的声音,本院认为原告录制电话录音取得的录音资料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该证据与证据1、2、3及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开具证明的公司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且该证明与病历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丽因原告住院而护理误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对证据7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检材料的所有人为李某,非李某,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日中午,原告李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渔味轩重庆火锅城吃饭,吃饭结束后由于东西忘记拿,原告返回吃饭处拿东西,由于地面湿滑且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滑倒了,随后原告被其家属及被告员工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16时,经诊断:原告右三踝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x.03元。2011年3月3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患者李某于我院住院治疗,核实患者身份证、户口本,其真实姓名为李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此事未能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渔味轩重庆火锅城吃饭,吃饭结束后由于东西忘记拿,原告返回吃饭处拿东西,由于地面湿滑且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滑倒摔伤,原告家属及被告员工将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且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曾某的通话录音、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及医院证明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渔味轩重庆火锅城内就餐后摔伤。被告曾某作为郑州市X区渔味轩重庆火锅城业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对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x元,有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为证,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500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19天=116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请求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x.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7000元。由于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60=9662元、护理费1168元×6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0元×60=456元、交通费150元×60=90元、残疾赔偿金为x.04元×60=x.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x.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662元、护理费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6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为x.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x.6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曾某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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