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4岁。
被告张某丙,女,37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某将其名下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x元,并于当日缴纳契税6000元,房屋评某600元。在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以被告李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该房产为由诉至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原告和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判决已生效。合同无效后,两被告应承担返还房款,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但至今两被告均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也不赔偿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而支付契税、评某、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两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两被告拒绝赔偿,致使原告多年来的全部积蓄无法收回,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x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评某600元;3、赔偿购房款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6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一、我确实在2011年7月15日收到张某乙购房款x元,办理房屋过户的所有税费都是张某乙支付的,也就是张某乙诉状中说的契税6000元,评某600元,而且,我的个人所得税1500元也是张某乙代我交的,因为当时卖给张某乙的房屋价格已经很低了,所以当时说好所有的相关费用都由她支付。二、我收到购房款后,就将这笔钱用来还账和交纳保险了。其中还房款10万元,这10万元是因为我是承包工程的,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就用房子在担保公司做抵押贷款,还款日到期后我没钱还,就从别人那里借了10万元先还了这10万元,收到张某乙的钱后,我又还了别人这笔借款。我没有办公司,也没有任何经营实体,我是个人包工程的,我工程上赚的钱都用于我和家人的生活了,所以这10万元应该是我和张某丙的共同债务。另外,我哥的1万和我父母的2万,王琴5000元,罗云岗1000元都是我和张某丙以前生活紧张某借的钱,另外我哥和我嫂子帮我照看女儿,所以我给我哥和我嫂子女儿的生活费x元,所以这些债务和花销都是为了家庭生活,而买保险是生活开支,所以张某乙的债务应该是我和张某丙的共同债务,应该是我和张某丙共同偿还的。我保证以上说的都是真的。
被告张某丙辩称,2011年7月15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李某以个人财产的名义私自将我们现在居住的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以壹拾伍万伍仟元(x)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张某乙,当我从他人口中得知此事后,即诉至于上街区X区人民法院秉公断理了此案,以(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判决书以生效,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事实纯属与被告李某私下做的一切和我本人毫无任何关系,在此我由衷的感谢贵院为民做主,不然我也是受害者之一。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项,原告对我提出的无理诉讼请求,我本人拒不接受,恳请贵院裁决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曾以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乙和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做出(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编号为郑州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房屋坐落: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号’。2011年7月15日,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豫郑诚信评某第【2011】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三、评某对象情况:坐落: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号……五、估价时点:二零一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估价结果:……最后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同日,李某作为甲方(卖方)、张某乙作为乙方(买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以‘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号’房产为交易标的、交易金额为x元。2011年7月15日10时55分,张某乙通过张某霞的账户经网上转账向李某汇款x元。在张某乙与李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时,向相关机关提供‘郑州市X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郑上房2011年契字第X号)一份,该合同显示:‘甲方(卖方):李某、乙方(买方):张某乙……第一条……2、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上街区字第x号……第四条经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售价每平方米为1376元,总金额为(大写)壹拾叁万元……’。现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另查明,李某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郑州市X区民政局于1999年7月29日向二人发放豫郑上婚字第X号‘结婚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自认本案所涉房产系与原告张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亦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丙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本院确认上述房产系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李某在出卖上述房产时应得到共有人原告张某丙的同意。被告李某仅以原告张某丙知情、出卖房屋的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家庭日常开支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原告张某丙已同意出售上述房产或追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乙以善意购买、已支付合理对价、现正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由提出抗辩,但亦未能提供原告张某丙同意或有理由相信其同意出售上述房产或追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张某乙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应当确认被告李某擅自处分与原告张某丙共同共有的上述房产,并在事后未得到原告张某丙的追认。现原告张某丙以本案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身份主张某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就涉案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X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郑上房2011年契字第X号)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7月16日李某为张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在2011年7月15日收到张某乙支付购房款x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整)”。2011年8月26日,发票号码为(略)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略))载明:“付款方名称:张某乙;收款方名称: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某咨询有限公司;评某:600.0;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佰元整。”。上述发票联加盖有‘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上述“证明”、“发票联”中载明的购房款、评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X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郑上房2011年契字第X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豫郑诚信评某第【2011】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张某乙通过张某霞的账户经网上转账向李某汇款x元的行为、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乙出具“证明”载明之内容,应当确认原告张某乙系善意购买人,故被告李某应将其所取得的购房款x元,房屋评某600元返还给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应履行上述返还义务而未履行上述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乙关于支付购房款x元及房屋评某6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还主张某述购房款利息x元(本金:x元;利率:年利率6%;计息期间:估算14个月),但其计息起止日期、利率欠妥,应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发生额超出x元,以x元为准)。原告张某乙就上述购房款及该购房款利息、评某向被告张某丙主张某同清偿,对此被告张某丙以“2011年7月15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李某以个人财产的名义私自将我们现在居住的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以壹拾伍万伍仟元(x)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张某乙,当我从他人口中得知此事后,即诉至于上街区X区人民法院秉公断理了此案,以(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判决书以生效,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事实纯属与被告李某私下做的一切和我本人毫无任何关系,被告李某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项,原告对我提出的无理诉讼请求,我本人拒不接受”为由提出抗辩,但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某自认上述购房款均用于其家庭生活,被告张某丙也未就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购房款应作为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房屋评某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房屋评某600元,及上述购房款x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x元;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发生额超出x元,以x元为准)。
诉讼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50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