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在107国道长葛市X村段吉祥瓷厂门口对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轻伤。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宋XX、杨某、李XX、吕XX、刘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自首材料、协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芬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