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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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丙(绰号苗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3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李某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罗某丙为骗取钱财,以其亲戚是焦作电厂劳资科科长,能帮忙安排工作和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获得被害人周某丁、罗某庚(罗某丙的姐姐、姐夫)的信任,骗取其二人钱财。后经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等人现金共计x元。已追回赃某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情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丙一直没有工作,就想骗人弄点钱花。一天其在路上捡到一份报纸,写的大概是某人以给人找工作为由骗钱的事。罗某丙就想照着这个办法弄点钱。其认为骗外边人害怕人家不相信,自己人好骗,就想到了姐姐罗某庚。

2007年年初,其以其亲戚是焦作电厂劳资科科长,能帮忙安排工作和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获得被害人周某丁、罗某庚(罗某丙的姐姐、姐夫)的信任,骗取二人2000元钱,又以给二人的女儿周某己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周某丁3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罗某庚的陈述,证实罗某丙以能给其二人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二人2000元钱,以能给周某己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周某丁3000元钱。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预谋以给人找工作为由骗钱,以给周某丁、罗某庚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2000元钱,以能给周某己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周某丁3000元钱。

二、2007年8月左右,被告人罗某丙获得周某丁信任后,经周某丁介绍,以能给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丁的弟弟)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周某丁3000元钱。案发后周某丁退赔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丁的陈述,证实周某丁经周某丁介绍被骗了3000元,后周某丁给周某丁退赔2000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骗周某丁3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丁的陈述一致。

三、2007年8月左右,经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给周某戊(周某丁的妹妹)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戊3000元钱。案发后周某丁退赔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周某戊的陈述,证实周某戊经周某丁介绍被骗了3000元,后周某丁给其退赔3000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骗周某戊3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丁、周某戊的陈述一致。

四、2007年8月左右,经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给周某己(周某丁的侄子)办理焦作电厂正式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己母亲李某辛5000元钱。该钱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李某辛的陈述,证实李某辛经周某丁介绍被骗了5000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经周某丁介绍,其骗李某辛5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丁、李某辛的陈述一致。

五、2007年秋天,经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给刘某某的女儿谢静办理焦作电厂正式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x元钱。案发后周某丁退给刘某某2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经周某丁介绍被骗了x元。周某丁退给刘某某2000元钱。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骗刘某某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丁、刘某某的陈述一致。

六、2007年9月份,经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给李某壬的儿子李某壬强、胡某某的儿子胡某飞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壬、胡某某各x元钱,共计x元。后李某壬得到退款500元,其余钱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李某壬、胡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壬、胡某某经周某丁介绍被骗了各x元钱,共计x元。后李某壬得到退款500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骗李某壬、胡某某各x元钱,共计x元。与被害人周某丁、李某壬、胡某某的陈述一致。

七、2007年秋天,经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给周某癸(周某丁四叔)的两个儿子以及韩某某的女儿薛菲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周某癸5000元、韩某某x元钱(韩某某共出x元,其中5000元是周某癸借韩某某的)。后罗某丙又要求周某丁向周某癸要了1000元,该钱罗某丙给了周某丁用作了电话费。以上,罗某丙共骗取x元。后韩某某要求退钱后,其共得到退款x元和周某癸的还款5000元。其余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周某癸、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癸、韩某某经周某丁介绍被骗了x元。后罗某丙又要求周某丁向周某癸要了1000元,该钱罗某丙给了周某丁用作了电话费。后韩某某要求退钱后,其共得到退款x元和周某癸的还款5000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骗周某癸、韩某某x元的事实,后罗某丙又要求周某丁向周某癸要了1000元,该钱罗某丙给了周某丁用作了电话费,与被害人周某丁、周某癸、韩某某的陈述一致。

八、2007年秋天,经周某癸、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给蔡某某的儿子张向东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x元钱。该钱已退给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周某癸、蔡某某的陈述,证实蔡某某经周某癸、周某丁介绍被骗了x元。该钱已退给蔡某某。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骗蔡某某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丁、周某癸、蔡某某的陈述一致。

九、2008年夏天,经周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丙以能给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兴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x元钱。该钱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为给孩子办工作经周某丁介绍被骗了x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骗杨某某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丁、杨某某的陈述一致。

十、2008年夏天,被告人罗某丙以给其侄子罗某丙伟办理焦作电厂的正式工为由,骗取其母亲张某某2000元钱。该钱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被骗了2000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以为侄子罗某丙伟办工作为名骗取母亲张某某2000元。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一致。

综上,被告人罗某丙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丁等人现金共计x元。已追回赃某x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丙为了不被周某丁识破并获得信任,2008年3月,罗某丙在邮政储蓄所同时给周某丁、罗某庚各开了账户,并且每个账户上各存了1500元钱,骗二人办好退休了,工资每月1500元。其后又各打了两回钱,一次700元,一次1000元。罗某丙给部分被害人办了假的档案和焦作电厂出入证、工作证。周某丁还得到罗某丙的以下好处:溢洋牌电动车一辆,大夏牌电动车一辆,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罗某庚住院时,罗某丙给了2000元“住院费”,罗某丙还给了周某丁2000元“救济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罗某庚的陈述,证实罗某丙为让周某丁、罗某庚相信,采取了上述办法。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周某丁人民币1000元,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两本,溢洋牌电动车一辆,大夏牌电动车一辆,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焦作电厂出入证3个和工作证4个,档案4个。

综合证据: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在任焦作电厂劳资科科长。罗某丙不是焦作电厂劳资处的工作人员。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丙叫其一起去过罗某丙姐家的事实。3、年龄证明,证实罗某丙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4、证明两份,证实罗某丙、周某丁、周某己、罗某庚等人非焦作电厂全民在职、退休工人。5、焦作电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实焦作电厂自2006年以来,除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计划分配和安置复退军人以外,没有公开对社会招工,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进行招工。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周某丁、罗某庚档案一个。7、收据7张,证实周某丁书写的,罗某丙按手印的写给被害人的收据。8、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明细,证实以罗某丙名字开户的两个银行账号共存有12万元人民币,以及已经销户的情况。9、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罗某丙系抓获到案的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三、赃某、赃某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胡某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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