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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与李某甲、金某、苏某、王某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街X号-10-X号。

负责人: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魁义,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路X-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1-X号。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与李某甲、金某、苏某、王某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金某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沿葫金某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王某乙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辽x号车乘车人李某甲、张帅受伤的交某事故。导致交某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直属高桥大队认定,驾驶人金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驾驶人王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李某甲伤后当日住进了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诊断为:上前牙牙槽骨骨折,下唇贯通伤,外伤性牙脱落,牙损伤、冠折。进行了“碎裂游离牙槽骨去除清创缝合术”。出院后医嘱:门诊随诊。2009年7月6日,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检验所见“李某甲左侧上颌骨及牙槽骨骨折部分牙槽骨去除,外伤性牙齿失(4枚)诊断成立。按照《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10.2h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1月24日,李某甲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种植义齿修复治疗术”。李某甲伤前受雇于百家丁餐馆,每月工资1,500.00元,因本次交某事故所伤治疗期间其单位未向李某甲支付工资。由此,因本次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李某甲各种合理损失共计75,965.99元(其中医疗费41,247.01元,误工费1,500.00元/月×55天=2,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30天=900.00元,交某5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393.00元/年×30天=1,182.00元,伤残赔偿金14,393.00元×20年×10%=28,786.00元)。另查明,金某驾驶的辽x号小型轿车系苏某所有。当日金某驾驶该车系其借用后驾车所致。苏某所有的辽x号车辆向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金某:122,000.00元;向第三人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发生本次交某事故均属保险赔偿范畴。王某乙驾驶的辽x号轿车系其所有,但未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王某丁不是该车车主,亦对李某甲无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此次交某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因相撞所致。该起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桥直属大队对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结论正确,予以认定。金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由此,金某、王某乙各在责任范围内对李某甲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赔偿。因金某所驾驶的辽x号车在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在第三人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又系保险赔偿范畴,二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甲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某、王某乙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某甲、张帅身体损害,其医疗费等损失在交某险、商业险限额内应按照所占比例多少分配保险赔偿数额。苏某虽系辽x号车辆所有权人,但对李某甲的损害无过错,不承担李某甲的赔偿责任。王某丁不是辽x号车辆所有权人,又对李某甲无损害行为,其不承担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医疗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关结论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故经审理查明的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对方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2,147.01元,由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在其交某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内赔偿66%即6,600.00元。余款35,547.01元70%即24,882.90元,由金某赔偿,第三人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金某负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余款35,547.01元的30%即10,644.00元,由王某乙赔偿。二、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交某、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某计33,218.00元,由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三、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600.00元,由金某赔偿420.00元,由王某乙赔偿180.00元。四、苏某对金某所负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王某丁不承担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六、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5.00元,由金某承担535.00元,王某乙承担230.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承担应由交某险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部分。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并治愈出院,花医疗费41,247.01元,其中“种植义齿修复治疗”花费3万多元,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4,882.9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本人因交某事故造成四颗牙齿脱落,本地医院不能修复治疗,只能就近在锦州附属二院进行义齿种植,花费24,882.90元是合理费用,上诉人称违反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是不正确的,李某甲的种植义齿的费用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苏某、王某乙、原审被告金某、王某丁均未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0)连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上诉人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张帅经济损失(医疗费限额的34%即3,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61.00元)共计20,46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金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辽x号轿车的李某甲及案外人张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苏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已向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交某险合同中的条款,在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赔付限额内,判决中财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对伤者李某甲和张帅(另案处理)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本案李某甲的医疗费用超出的部分,因苏某所有的辽x号车辆已向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李某甲的医疗费用超出交某险中医疗费赔付限额的部分(24,882.90元),原判由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应由交某险赔偿受害人损失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提出的李某甲“种植义齿修复治疗”花费3万多元,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标准的主张,因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规定标准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李某甲在治疗时也确实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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