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二被告在原告家中只有八旬母亲的情况下,将原告一辆停放院内的营运某辆某某三轮车开回其家非法扣某至今已达100余天。现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扣某车辆(车内有身份证、运某、行驶证、驾驶证),并赔偿原告营运某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宋某、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车辆为150型,确实是2011年8月12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家开走的,但原因是原告将被告宋某打伤未支付医疗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宋某医疗费等x元、被告宋某名誉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母亲因琐事与被告宋某之妻发生争吵,原告得知后也加入争吵,后被告宋某发现后也与原告争吵。在村X村书记调解纠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宋某之妻发生冲突,后村书记报警。被告宋某以原告宋某将其打伤,但未付医疗费为由,与其子被告宋某将原告停放家中的一辆号牌为陕某某的某某三轮载货摩托车开回其家。原告要求返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的营运某失费,提供渭南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三份证人证言,但渭南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车辆系非营运某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要求返还身份证、运某、行驶证、驾驶证,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其车辆未办理运某,被告称不知车上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某、冻结、没收。被告宋某、宋某在未经原告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一辆号牌为陕某某的某某三轮载货摩托车开回其家,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占,应返还该车辆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非营运某辆,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营运某失,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加之被告对证人证言也不认可,故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运某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x元、被告宋某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内放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原告宋某号牌为陕某某的某某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75元,被告宋某、宋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福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