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金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会计,现住(略)。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略)委会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某系雷家店乡X村民,钟某系从事拉渣的个体户。2005年6月份,钟某开始在冰沟矿(老三井)拉矿渣。2005年6月14日,钟某与(略)委会签订协议书,有偿使用二组老道(使用费7000元),协议订立后,(略)委会给付金某1000元,作为有偿使用老道费用。金某承包地中的一块位于“房浪子”经营权证记载:地类为半坡地,面积0.25亩(约167平方米),四至东、西、南、北均至山。承包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金某认为钟某拉渣属在其承包地上通行,侵害了其权益。2009年5月30日金某阻拦钟某通行车辆与钟某发生纠纷。2010年3月18日,金某诉至本院,要求钟某及村委会将金某合法用地恢复原状,并排除妨碍,诉讼费由村委会、钟某承担。审理中经金某、钟某双方当事人解释,“房浪子”为旧房场的意思,此处原为一张姓人居住,后张姓人迁到山下另建。金某现场指认其“房浪子”四至北至堆渣石的山顶,东至小山,西至三井大墙,南至坝墙。按其庭审中解释面积约八九十亩。原审法院现场测量原张姓人居住的房场,为一不规则长方形,西窄东宽,现道(道宽约5米)南至坝墙南北宽约12.3米,东西长约20米。在该面积内有一些渣石,钟某否认为其所堆,并称渣石有一定价值,要属于某某的话早就卖了。金某未能举证该渣石系钟某所堆积。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现场指认其“房浪子”四至北至堆渣石的山顶,东至小山,西至三井大墙,南至坝墙。按其庭审中解释面积约八九十亩。该面积与其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0.25亩不相符合。在原张姓人居住的在该面积内有一些渣石,钟某否认为其所堆,并称渣石有一定价值,要属于某某的话早就卖了。金某未能举证该渣石系钟某所堆积。故金某要求村委会、钟某将金某合法用地恢复原状,并排除妨碍,诉讼费由村委会、钟某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呈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要求钟某、雷家店乡X村委会将金某合法用地恢复原状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承担。
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称: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说的自相矛盾,村里给的1000元补偿款与钟某的加宽拉渣道路没有关系。另外,将渣石放在上诉人的地中之事也一目了然,加之拉渣石只有钟某一人,所以钟某说是别人放的渣石纯是托辞。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答辩人拉渣石所通过的道路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还应给其补偿损失第二、上诉人的承包地里的渣石是否为答辩人堆放,应否清除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庭审已查明拉渣石之道是条老路,上诉人已得到过1000元的道路使用费,故不存在排除妨碍。关于某诉人地中的渣石,由于某包地已弃耕多年,在答辩人拉渣石之前,此地就有渣石存在,上诉人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渣石系答辩人所堆放,故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略)口头答辩称:村委会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村委会不应该成为被告,道路是原有的道,与钟某签订的协议是在上诉人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与钟某串通一气的说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上诉人金某承包地“房浪子”地中有部分渣石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存道路是否侵占上诉人承包地及该承包地中的渣石是否系被上诉人钟某所堆放。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经现场察看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看,被上诉人拉渣石所用的道路X路基,上诉人金某并不能提供现存道路有侵占其承包地的相关证据,且金某承包地中所堆放的渣石已有多年,在钟某开始拉渣石前确有别人也曾在此拉过渣石,现上诉人金某认为此渣石系被上诉人钟某所堆放,金某除提供照片证明地里确有渣石的证据外,并不能提供该渣石系上诉人钟某所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