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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号厢式货车由平利县城向安康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安公路XKM+600M塌方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公路左侧河道内,造成车内载乘的卢德华、王某受伤,卢德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死亡后,李某同被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陈某甲、娄某、陈某乙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为2年。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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