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识字,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略)看守所旁邱某家做完活后,在邱某家吃饭时喝啤酒一瓶半,饭后魏某驾驶牌号为陕x的二轮摩托车由看守所返回家中,于21时30分许在新正街X路口时被交警大队查获,执勤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mg/x,后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9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液检测、检验报告,证人邱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安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