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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王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后经开封市中级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王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28日被告王某将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停放在金耀绿城的豫x轻型货车开走。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豫x轻型货车,并赔偿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开走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豫x轻型货车是事实,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将欠被告王某的钱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8日被告王某将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停放在金耀绿城的豫x轻型货车开走。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豫x轻型货车,并赔偿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豫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在没有获得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豫x轻型货车开走,侵犯了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豫x轻型货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豫x轻型货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要求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付清工资的理由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的范畴。被告王某所称工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王某如请求解决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豫x轻型货车一辆;如不能按期返还,应折价赔偿5.8万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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