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唐某(又名唐X)
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煤炭,共购买269.78吨,计款x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运费6000元,计入煤款内。2010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到朱某煤款x元,用苏x号奥迪车一辆抵押,所欠煤款保证在2010年5月1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将苏x号奥迪车一辆抵押并交付给原告,同意原告使用,因该车多处有毛病,故承诺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焦作市X区鑫万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该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负担,在支付煤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讨要煤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未答辩。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煤款和将车抵押的事实;2、证人王某、史XX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煤款的结算及抵押车辆的约定;3、维修费清单十一张,原告以此证明维修抵押车辆的费用。
被告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反映了被告欠原告煤款及车辆抵押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反映了原、被告对抵押车辆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反映了一年多原告维修抵押车辆的费用,与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煤炭,共购买269.78吨,计款x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运费6000元,合并计入煤款内。2010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到朱某煤款x元,现将我讨账车奥迪2.X排量,牌照苏x车一辆暂抵押于朱某处,所欠煤款保证在2010年5月10日前现金还清,同时将抵押车收回。同日被告将苏x号奥迪车一辆抵押并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可以使用该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因维修抵押车辆共用去维修费x元。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煤款和维修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车辆质权合同合法有效。就买卖合同而言,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支付煤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车辆质权合同而言,被告将车辆出质给原告,并约定允许原告使用,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故在质权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付出的质押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为x元,低于实际支付的费用,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由2010年5月10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唐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车辆维修费x元。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