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江西仁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邓某某、江西仁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艳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庚湘主审,审判员刘玉秋参加评议,书记员王晶晶担任记录。3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衷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仁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初,仁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以到银行申请贷款过账为由,向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5天。嗣后,邓某某又向游某某承诺以资金使用费年息18.75%为回报,再次向游某某借款500万元。至2009年12月31日止,邓某某共欠游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2010年2月3日仁博公司与游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向游某某借款的事实,并将公司名下的财产为此提供担保。但邓某某一直拖延拒绝支付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仁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仁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回单、承诺书,借条、还款协议、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仁博公司为邓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邓某某、仁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被告邓某某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过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期限15天。嗣后,邓某某又向原告承诺以资金使用费为年息18.75%为回报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2009年8月16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同年8月30日前还150万元,9月30日前还200万元,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2009年12月3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条一份。2010年2月3日,邓某某、仁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其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为邓某某所欠原告游某某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将其个人资产及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全权委托原告处理等。事后,两被告邓某某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欠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x元,有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性质属民间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仁博公司对邓某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故仁博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江西仁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游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仁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艳凤
审判员涂庚湘
审判员刘玉秋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晶晶